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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18)浙0411民初1835号

原告:陶某某,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言,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良,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五年基准利率4.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造养殖房及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9日和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340000元,被告拿到借款现金后均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8年4月15日归还了20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一、借条五份及银行取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的事实;

二、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归还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及案外人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余均已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经过结算,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其余均已还清,结算书是对(2018)浙0411民初1835号和(2018)浙0411民初1834号两个案子进行结算的。

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签字的,但认为前四份借条均为2009年的借款,且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时效有问题,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70000元是针对被告个人欠款的结算,且结算时约定340000元的借款以300000元了结,先写下270000元的结算单后要给30000元,被告称两个案子一并结算为270000元,有悖于常理,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3日和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书写结算书一份,载明:“截止到2018年4月12日,经沈某某与陶某某结算,沈玉林尚欠陶永金人民币270000元,其余均已清”,原告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15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浙0411民初1834号,该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945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部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形成结算书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再次确认,因原、被告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截至2018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称出具结算书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与结算书载明的金额相矛盾,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写下结算书,又于2018年4月15日归还20000元,表示其愿意履行义务,因此,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20000元,尚欠2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起诉之日的银行贷款利率应为年利率4.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87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4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林幸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奕飞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