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杨某某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18)浙0402民初906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陆畅言,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某,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花委托代理人陆畅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支付空调款5000元、违约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钱某某因装修承接店面需要,向原告购买空调,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空调款,因没钱支付,故出具欠条:“现欠杨某某空调款9000元,于2018年4月底结清。欠款人:钱某某。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愿意分期付款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在协议达成后仅支付了第一期2000元后不再付款,并停机躲藏起来,经多次讨要,于2018年11月5日微信支付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杨某某空调款9000元,于2018年4月底结清。因被告未履行,故2018年9月11日,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一、钱志杰自2018年9月底每月归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钱某某逾期不每月按计划支付的,则另支付违约金3000元,另杨海花不收取利息。具体还款计划:2018年9月20日前还2000元,10月20日前还2000元,11月20日前还2000元,12月20日前还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2000元,尚余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3000元违约金,双方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未付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钱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志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晔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