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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某某技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18)浙0402民初335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陆畅言,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馨莲,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告:某某技术服务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越秀北路1098号1-3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4767A。

负责人:焦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某某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贝思特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晨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畅言,被告某某思特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被告平安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根据被告平安嘉兴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现鉴定结论已经做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12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季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沿嘉兴市中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环西路春蚕路口处,右转弯进入春蚕路过程中,与沿中环西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海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此事故中,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二、受害人情况:杨某某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

三、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浙江省荣军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数次门诊治疗后,于2017年12月30日进入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后于2018年1月17日出院。就诊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期为79天(未包括住院期间)。

诉讼中,根据被告平安嘉兴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8年7月27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77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腰骶部软组织挫伤,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60日。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全额垫付。

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季某某驾驶浙F×××××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某某服务部。该车在平安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季某某系贝某某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系办理个人事务。

五、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1439.0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诊查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519.6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1439.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18天,均系嘉兴地区就医,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

3.误工费79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明细及税收完税凭证均为事故发生前的2个月,即2017年10月-12月,且无劳动合同等相佐,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收入水平在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内属于一种稳定的状态,故其主张按照2017年10-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32元/天×60天=7920元;

4.护理费237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记录,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天。原告提供了嘉兴市中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许建军的收入水平及损失情况并以此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但无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系由许建军护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32元/天×18天=2376元;

5.交通费249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原告主张交通费249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车辆修理费1400元。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已经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确认,原告有权主张车辆修理费,被告平安嘉兴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654.01元。

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服务部均未垫付费用,被告平安嘉兴公司为原告垫付400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93.30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4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2111.73元、护理费10813.56元、交通费249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修理费1400元。合计4809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八、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季馨莲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浙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499.27元;误工期按照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标准由法院核定,其2018年2月份的工资收入应予扣除;交通费认可;修理费定损金额为1000元;许建军的相关证明真实性待核定。被告季馨莲及被告贝思特服务部答辩称,季馨莲系贝思特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驾驶公司车辆系办理个人事务。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654.01元。浙F×××××号车在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945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项下10545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4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季某某一方按责负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709.01元由季某某一方全额负担。因季某某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非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季某某承担。浙F×××××号车在被告平安嘉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条款,季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未超过其投保金额,被告平安嘉兴公司抗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09.01元。因鉴定改变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故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50元,该笔费用系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全额预付,原告负担部分在被告平安嘉兴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故被告平安嘉兴公司共应赔付原告23304.0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19304.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海燕损失1930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海燕负担50元,由被告季馨莲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健